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顯宗 、 林彩霞 、 楊靜如 間代位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
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
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24號民事判決)。(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
,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
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
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顯宗、林彩霞積欠聲請人債務
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楊顯宗、林彩霞將所購
買之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楊靜如名下,為保障聲請人之
債權,爰聲明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楊顯宗、林彩霞對相對
人楊靜如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聲請就此事項
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楊顯宗、林彩霞對
相對人楊靜如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以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致使相對人楊靜如喪失占有之合法權
源為其前提,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何足認
業已終止之情事,即逕謂得以代位所有權人即相對人楊顯宗
、林彩霞對相對人楊靜如請求返還系爭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自屬不當。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