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
原   告  辜國治
送達代收人  辜英日
被   告 毅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
元。
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
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一)被告
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000元;(三)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
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賠償11,000
元。原告嗣於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
為:(一)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二)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連帶給
付原告33,000元;(三)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
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1,000元。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次按,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5日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0元,應按
月於1日以現金繳納,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業已支付押租
金22,000元,被告張敏毅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自108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迄今積
欠租金總額達2個月以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毅
昇工程有限公司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
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
是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應依系爭租約
約定給付自108年5月起至108年9月止積欠之租金,並將被告
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前所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抵充後,共計為3
3,000元。又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不當
得。又被告張敏毅為系爭房屋租約連帶保證人,亦應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租賃租約、不當得利、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毅
昇工程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元;
(三)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應自108年10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張敏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
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
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
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5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
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
金之問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係以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
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為停止條件之債權,即須於租賃物交還
,承租人已無債務存在時,始能發生(最高法院87年度臺
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被告毅昇工程有
限公司、張敏毅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查:
1.返還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毅昇工程
有限公司)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或違反第四條使用租
賃物之各款限制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
賃物。承上所述,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積欠之租金抵充
押租金後,既已達2個月以上,則原告當得透過本件之起
訴,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張敏毅、毅昇工程有限公司
分別於108年9月5日、108年9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於108年9月20日終止,原告自翌日起即得收回系
爭房屋,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亦有遷出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乃有理由。
2.給付租金部分:
查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租賃關係終止前,共
積欠原告5個月之租金合計55,000元未為清償,然因原告
先前已受領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之22,000元押租
金,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
所欠之租金經押租金抵償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毅昇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33,000元【計算式:55,000-22,000=33,0
00】。
3.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1,000
元,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昇工程有限
公司自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000元,核屬有據。
(三)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
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租賃租約
中載明,被告張敏毅為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訴請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
與被告張敏毅連帶給付上開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要非無據,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毅昇工程有限公司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張
敏毅、毅昇工程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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