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14號
原   告  張雪容
被   告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付款。被告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是被告借給其父親使用的,並未經過
被告之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
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僅以前詞置辯,查: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
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
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又關於支票之借用,即學說上所稱融通票據,借用人將該借
用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不問該三人是否知悉其為借用,要
不得以借用票據資為抗辯,票據上之發票人仍應負償還義務
。兩造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自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其父親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
票人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以系爭支票係其父親借用為由對抗原告,自無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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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發票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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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GV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50萬元│105年│105年│陳逸儒│
│││銀行新明分行││5月8日│6月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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