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236號
原告 吳士傑
被告 楊志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附民字第7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13時35分許,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區
○○路○○○號路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原告置放車內之棕色側背包1只【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COACH廠牌手拿包、身分證
、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黑色圓框眼鏡及化妝
品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攜至巷弄內翻找出上開現
金據為己有,再將其餘物品丟棄。爰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5,0
00元之損失(棕色側背包及包內之現金及物品),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5403、5772、6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
而被告所犯竊盜等罪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392號判決判處被告「楊志衛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
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卷及判決
書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
之棕色側背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COACH廠牌手拿包
、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信用卡、提款卡、黑色圓框
眼鏡及化妝品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被竊物品之損失共計15,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