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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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   告  綺思嘉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照雄
       謝鴻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伍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經授字第09834103120號函
為廢止登記,其章程未有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
人,董事為朱照雄、謝鴻蘭、 朱陳夏美 (104年9月19日登
記死亡),有本院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依前
揭規定,應以朱照雄、謝鴻蘭為清算人,而被告至今仍未完
成清算,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朱照
雄、謝鴻蘭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5年12月16日向其採購鬆緊帶,
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價
金,詎嗣後系爭支票竟於95年12月18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為理由退票,致原告迄今仍未收受買賣價金。爰本於兩
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527元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
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碼││││││
││││││││
├─┼───┼───┼────┼────┼───┼───┤
│1│SJ1103│綺思嘉│台北富邦│叁拾伍萬│95年│95年│
││815│實業股│銀行新莊│零伍佰貳│12月│12月│
│││份有限│分行│拾柒元│16日│18日│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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