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楊宜辰楊佳雯
       楊佳瑜
       蔡素月
       石慧昭
       蔡佳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童兆勤 ,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利明献,並經新法定代理人利明献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82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等人以執行
標的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受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
45,724元,又被告楊宜辰即楊佳雯分配金額為951,636元、
被告楊佳瑜分配金額為951,636元、被告蔡素月分配金額為
1,360,869元、被告石慧昭分配金額為1,360,868元及被告
蔡佳篤分配金額為1,090,524元,惟被告就抵押權設定所擔
保之債權均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且清償日期為92年9月4
日,迄今未見被告積極追償,堪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㈡被告等人持有之本票為89年9月5日所簽發,到期日為空白
,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是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是被告不得再以本票行使權利
,另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存款對帳單等資料,均為鉅唐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唐公司)帳戶,無法判斷何人匯入或存
入,無法證明被告等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臣棟 (現已更名
葉宣宏 ,下稱葉宣宏)間確實有借貸關係。
㈢並聲明:
⑴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5,被告等人之執行費用45,724元應予剔除。
⑵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楊佳瑜,分配金額951,636
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⑶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蔡素月,分配金額1,360,86
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⑷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9;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石慧昭,分配金額1,360,86
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⑸系爭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表編號
次序10;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蔡佳篤,分配金額1,090,52
4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⑹前項剔除部分,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分配。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葉宣宏為鉅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 林仁德
為該公司專員,於89年7月25日葉宣宏以鉅唐公司需資金週
轉為由,委由林仁德出面向被告遊說借款給葉宣宏。被告等
人為葉宣宏之親友或該公司員工,同意借款給葉宣宏,並由
葉宣宏提供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擔保,並於89年9月7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3000萬元予被告等人,分別為被告楊佳雯權
利範圍1665/10000、楊佳瑜1665/10000、 賴蔡素月 2381
/10000、石慧昭2381/10000、蔡佳篤1908/10000,並簽發
本票交付被告等人,分別為被告楊佳雯4,995,000元、楊佳
瑜4,995,000元、賴蔡素月7,143,000元、石慧昭7,143,00
0元、蔡佳篤5,724,000元,合計3000萬元。
㈡葉宣宏向被告借款後,將錢挪用給鉅唐公司週轉,事後該公
司財務陷入困境,還款有困難,竟向被告佯稱系爭土地鄰地
有水利地80坪,連同系爭土地60坪,合計140坪,願意協調
交換整地,由鉅唐公司蓋四樓透天房屋6棟,以代清償借款
,被告之借款充作投資款,但仍然遲遲未興建房屋。被告蔡
佳篤於90年1月2日以郵局第272號存證信函通知葉宣宏及
該公司專員林仁德略以:葉宣宏向被告等借款之資金被挪用
,遲遲未動工興建房屋,涉有侵占及詐欺罪嫌,函請出面處
理等語,葉宣宏及林仁德以90年1月11日回覆函略以:「鉅
唐公司欲將上開二筆土地與鄰地水利地交換整地,並購入水
利地,委託張秀龍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興建透天房屋七間,每
間售價750萬元。並邀約有欲投資者參加,其投資情形如下
:⑴ 楊瑞祥 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500
萬元。⑵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00萬元。
⑶葉宣宏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810萬元。⑷蔡佳
篤投資二間,匯入750萬元。以上合計實收2860萬元…。」
㈢且上開投資金額均陸續存入鉅唐公司帳戶如下:1.萬泰銀行
台中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1688號,89年7月31日被告楊佳
瑜匯入200萬元、被告楊佳雯匯入200萬元及632萬元、89
年8月3日被告楊佳雯匯入100萬元。2.中國信託銀行台中
分行鉅唐公司帳戶第80950號分別於89年7月29日匯入220
萬元、89年7月31日匯入1280萬元、380萬元,以上合計匯
入鉅唐公司實收2860萬元,但鉅唐公司為保障投資者權益,
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予即被告楊佳雯、楊佳瑜
、賴蔡素月、石慧昭、蔡佳篤等五人。而鉅唐公司確實與水
利會代表 朱清松 ,早於88年5月11日協調交換土地事宜,有
協調會議記錄可稽等語。上開資料為90年間已存在之資料且
為真正,並非臨訟製作。
㈣被告確實有借款給葉宣宏,而且葉宣宏也承認向被告借款合
計286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給被告作為擔保,均
有存入鉅唐公司帳戶,作為興建房屋之用,並已與鄰地交換
土地協調,否認有侵占詐欺罪嫌。無奈鉅唐公司及葉宣宏倒
債,葉宣宏也逃往大陸,一直未回台灣,所以興建房屋代為
清償借款問題一直拖延未解決,被告為受害人,本件抵押債
權為真實,原告指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似有誤會。
㈤被告與葉宣宏間借款關係,由葉宣宏將其系爭土地為擔保設
定抵押予被告,並依民間一般習慣,由葉宣宏簽發本票交付
被告,作為借款憑證,雙方債權債務為借款關係,並非票據
關係,是借款請求權時效1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行使抵
押權再加5年,合計為20年,本件89年9月7日設定普通抵
押權,迄今未逾20年時效,抵押權並未時效消滅。
㈥本件係葉宣宏向被告借款,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事人為被
告與葉宣宏,並由葉宣宏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憑證,出立借
約之債務人為葉宣宏,縱令借款依債務人指示匯入其經營之
鉅唐公司,或由葉宣宏存入鉅唐公司帳戶,實際受益為鉅唐
公司等情,債權債務之主體,仍以被告與葉宣宏二人為契約
當事人,故本件借款債務人確實為葉宣宏。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至10不得
列入分配,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1.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是否存
在?2.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普通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
生,則普通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普通抵押權之成立
,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普通抵押權亦不成
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
,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
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
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
以,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訴外人葉宣宏於89年9月5日分別向被告等人借款,並簽發
指定人及面額分別為被告楊佳雯4,995,000元、楊佳瑜
4,995,000元、賴蔡素月7,143,000元、石慧昭7,143,000
元、蔡佳篤5,724,000元,發票日均為89年9月5日之本票
5紙分別交付被告等人收執,並於89年9月7日將系爭土地
辦理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本票影本5紙、
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證,又依照被告蔡佳篤於90年1月2日
寄發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寄件人(即被告蔡佳篤)即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父親 蔡錦順 代為電匯七百五十萬元
至葉臣棟先生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帳號。...」等語,並
對照訴外人鉅唐公司函覆:「...其投資情形如下:㈠楊瑞
祥以楊佳瑜、楊佳雯二人名義投資一間,匯入五百萬元。㈡
林仁德以媳婦石慧昭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萬元。㈢葉臣棟
以賴蔡素月名義投資二間,匯入八百十萬元。㈣蔡佳篤投資
二間,匯入七百五十萬元。」足見訴外人葉宣宏確實有與被
告等人約定被告等人提供款項,訴外人葉宣宏需以興建透天
建築交付之,惟訴外人葉宣宏並無將透天建築交付與被告等
人,且衡諸常情,若非訴外人葉宣宏確實有收受被告等人所
交付之款項,應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人,並就
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等人,堪認訴外人葉
宣宏與被告等人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況觀
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於89年9月7
日登記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亦為89年9月5日,惟本件所
涉乃於107年間之系爭執行事件,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於89年
間即得預見訴外人葉宣宏或鉅唐公司於約18年後將發生財務
危機,並積欠原告或其他債務人之債務,而預先虛偽設定系
爭抵押權,是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債權證明顯非被告臨訟偽造
,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為92年9月4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其
消滅時效,應自92年9月5日起算,迄至107年9月4日,始因
15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迄至112年9月4
日,始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未實行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至原告
主張被告提出之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業已時效消滅等語,惟本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
為抵押權,並非系爭本票債權,是以,原告所為之此部分主
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
表編號次序5,被告等人之執行費用45,724元、分配表編號
次序7被告楊佳瑜分配金額951,636元、分配表編號次序8
被告蔡素月分配金額1,360,869元、分配表編號次序9被告
石慧昭分配金額1,360,868元、分配表編號次序10被告蔡佳
篤分配金額1,090,524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上
開剔除部分,應按普通債權人債權比例重新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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