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楊秀菁 請求交付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
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
學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
之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楊秀菁(以下簡稱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現因相對人名下有車
輛一部,聲請人欲就系爭車輛聲請強制制執,爰請求相對人
交付系爭車輛,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本應按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
情形,且調解程序中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
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表示原因事實
後即逕謂相對人應交付系爭車輛,未同時表明請求交付之實
體法上依據為何,按實務上所採之舊訴訟標的理論,尚不足
以特定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即使聲請人可僅以
表明因事實之方式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然債務人之責任
財產僅屬聲請人債權之擔保,債權人僅得另透過強制執行之
保全及換價程序予以受償,並不當然歸屬於債權人所有,是
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依據得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車輛由其占
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顯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範疇而有誤解
並混淆私權確定程序與私權實現程序之情事。是本件有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
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