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調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俊成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之調解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
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
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
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俊成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因相對人林俊成與相對人 林煙泉 、 林少華
及林**自被繼承人 林洪清美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共同繼
承遺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為實現聲請人之債權,爰聲
明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遺產,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
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俊成業已對被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法院
准予備查,有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一
紙可參,從而相對人林俊成既已對被繼承人拋棄繼承,即溯
及自繼承開始時起發生效力而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是相
對人林俊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不具有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
遺產之權利存在,自難認可由聲請人代位行使上開權利之餘
地。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調解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