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17號
原   告  張寶慶
被   告  林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
7月31日具狀將聲明利息部分更正為: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之金額不變
)(見司促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亦簽發發票日108年5月25日、金額
300,000元、票號UA0000000之支票1紙,及發票日108年4月
26日、金額300,000元、票號TH299175號之本票1紙,並提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 國瑞 ,下
稱被告車輛)以擔保上開借款,原告已於同年4月26日下午
於被告公司依約將上開借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清償期屆
至,被告仍未依約還款,並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亦未
將上開車輛交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支票、本票等件為
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
已到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甚明。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返還借款請求權,固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
自上開借款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8年5月26日起,負遲延責
任,惟原告僅對被告請求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0元,及自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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