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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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
原   告  陳子龍
被   告  王勤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告簽發、
發票日均為民國107年4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票號分別為CH380252、CH380253、CH380254、
CH380255、CH380256號之本票5張(下稱系爭5張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702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
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某日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路行駛
,行至自由路與自由二街口時,遭被告及其他2名不詳人士
攔下,請原告至自由二街,渠等先恫嚇原告當日要還錢,否
則不讓原告走,再前往超商購買5張空白本票後,強迫原告
簽發系爭5張本票;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被告
賭債,而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0元,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5張本票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某日在某市場附近,恰好遇見在路
上騎乘機車之原告,因原告於1年多前有因積欠他人賭債而
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0元,被告遂當場攔下原告,並要求原
告簽發本票償還上開借款,當時一旁有10餘名路人圍觀,原
告遂應被告要求而簽發系爭5張本票,其後原告稱將按月清
償2,000元至3,000元,卻未依約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某日遭被告與另2名不詳人士強迫簽發系
爭5張本票,及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被告賭債
而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0元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5張本票是否
為原告受脅迫所簽發?(二)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
瑕疵?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系爭5張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脅迫所簽發?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一般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應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
於主張法律關係具有無效之障礙者,則應就該權利障礙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4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5張本票均為原告本人所簽發,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茲原告主張其於107年某日簽發系爭5張本票係遭被
告及另2名不詳人士脅迫所致,揆諸上揭說明,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對於此節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有何舉證後,亦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所謂於107
年某日遭被告及另2名不詳人士脅迫簽發系爭5張本票之主
張,即難信為真。
(二)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無瑕疵?
1、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
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5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積欠「被
告」賭債而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0元;被告則主張系爭5
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他人」賭博而積欠賭債後,
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0元,足認兩造對於系爭5張本票原
因關係之陳述不一致,則揆諸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
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
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經本院曉諭其有何舉證後,亦自承無
法舉證證明上情(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所謂與被告
賭博而積欠被告賭債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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