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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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洪薇甯
被 告 吳清 授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戴勝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自108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於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執行職務時駕駛公車由
佳里往南鯤鯓方向經過北門橋頭之站牌,駛上永隆橋時,
見原告由永隆橋之另一側跑步上橋往站牌移動,見公車駛
來停在橋上路邊揮手示意要上車,被告甲○○即故意駕車
大幅左偏後離去,以此方式顯示對原告之厭惡;嗣原告為
釐清被告甲○○為何如此而至對向等車,原告上車後質問
被告甲○○為何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甲○○即以粗暴、不
斷大聲重複:「你有在站牌嗎」等語之方式,壓制原告之
合理詢問,以此言語霸凌原告之事實,經本庭勘驗當日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如附件所示,有本庭108年11月28日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庭南小字卷第126至127頁)
,經查:
⒈就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駕車大幅左偏後離去,以此方
式顯示對原告之厭惡,侵害原告人格權部分,因當時被告
甲○○駕車向左偏移時係經過站在橋上路旁、未在公車站
牌處之原告時,原告未在公車站牌,被告甲○○本無在橋
上停車讓原告上車之義務,且被告甲○○駕車向左偏移之
主觀心態亦有係閃避路旁行人即原告之可能,亦難以單憑
被告甲○○有駕車左偏之行為,即謂其係以行為顯露對原
告之厭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難認被告甲○○之行為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據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尚屬無據。
⒉惟就原告主張嗣後原告為釐清被告甲○○為何為上開不讓
其上車駕車左偏之行為而至對向等車,原告上車後質問被
告甲○○為何為上開行為時,被告甲○○即以粗暴、不斷
大聲重複:「你有在站牌嗎」等語之方式,壓制原告之合
理詢問,以此言語霸凌原告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甲○○確實有以大聲、不斷重複「你
有在站牌嗎」之方式,打斷原告之發言,衡諸常情,確已
失公車司機對待乘客之禮儀,在一般人際交往上,亦係屬
粗魯、失禮之行為,被告甲○○此故意行為,確實具備不
法性,原告遭遇此種對待,亦確實有損及其尊嚴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另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
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係於108
年6月26日起訴,且起訴當時即已提及被告甲○○之上開
行為,觀諸起訴狀甚明(見本庭南司小調字卷第9至24頁
),故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附此敘明。
(四)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庭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本件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
非適宜。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彥丞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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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勘驗結果│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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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螢幕時間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42分,被告甲○○駕駛│
││之公車由佳里往南鯤鯓方向正要駛上永隆橋,接近被告吳│
││清授處之永隆橋頭未上橋處,設有北門橋頭之公車站牌;│
││同日上午11時42分8秒,被告甲○○駕駛之公車經過北門│
││橋頭站牌,正要駛上永隆橋,當時原告站在永隆橋靠近另│
││一側橋頭處,往站牌移動,見公車駛來,站在橋旁路邊停│
││下招手,由畫面可見該公車有向左偏移,再繼續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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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畫面時間106年7月1日上午11時58分37秒許,原告上車│
││,並表示「你剛剛看到是我,你故意開到對向車道,讓我│
││搭不到車,你什麼意思」,被告甲○○大聲回覆「你要不│
││要搭車,你有沒有在站牌,你有在站牌嗎?你有在站牌嗎│
││?你有在站牌嗎?…」,原告稱「你神經病」,被告吳清│
││授回應「你神經病,你有在站牌嗎,你回答我,你有站在│
││站牌嗎?」,原告表示「你的心啊」,被告繼續大聲稱「│
││你有站在站牌嗎?」並一直重複,原告轉向後方乘客講話│
││,後方乘客開始下車,畫面時間59分46秒,原告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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