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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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93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9359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延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建文許晋誠 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據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0年度營小調字第552號調解筆錄正本,聲請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應徵收執行費4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並已於同年9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收費查詢簡答表、收狀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潘淑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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