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4年6月間某日」後補充「,在不詳地點」、第11行「背面」補充為「背面而生印文各3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金雪 之證述」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授權或經同意即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於票據上背書,足生損害於黃金雪及沅翰公司於票據之信用性及持票人對票據擔保性之信任,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盜蓋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其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本票背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 駱素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被告陳烱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中因積欠同居人駱素卿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駱素卿於民國104年5月初要求陳烱中清償,經陳烱中請求延期清償,駱素卿要求陳烱中開立本票,陳烱中遂開立以自己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9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258830至258832,付款日分別為105年2月28日、8月31日、106年2月28日)與駱素卿作為擔保,後駱素卿要求陳烱中以其妻黃金雪所設立之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翰公司)作為本票之背書人,陳烱中因不願讓黃金雪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未經黃金雪之同意,盜用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本票3張背面,表示沅翰公司對上開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交付與駱素卿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素卿、沅翰公司及黃金雪。後陳烱中屆期仍未清償款項,駱素卿遂持上開3張本票於107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沅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黃金雪始知上情。陳烱中見狀,遂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
二、案經陳烱中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沅翰公司、黃金雪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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