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7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金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14日18時4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黎蓓伍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05號房間,徒手竊取黎蓓伍置於房間內之皮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鑰匙1串得逞後離去,並在新北市○○區○○街○號旁巷弄內將500元現金自皮包取出後,將皮包與鑰匙丟棄該處後離去。
二、案經黎蓓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蓓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漠視法令禁制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徒手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鑰匙1串,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