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162號上訴人 宋修如 法定代理人 宋柏賢
王淑瑩 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訴外人 劉宗憲 所駕駛,即被上訴人所承保被保險人 賴玉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僅有右後側牛腿之刮痕,即被上訴人提呈之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編號4之修理項目,此有事發當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隊所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且衡之常情,倘事發時系爭車輛確受有系爭估價單編號1、2、3、6、7項所示之前、後門及右後葉等損害,自無不當場指出,請求現場處理之員警拍照存證之理,是系爭估價單編號1、2、3、6、7之修理項目,顯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此觀原審法院亦已扣除系爭估價單編號5後保險桿修理項目即明,原判決雖已扣除後保險桿修理項目,然仍准許上開無關費用之請求,即有違誤。再者,零件費用「右戶定貼紙」新臺幣(下同)217元,與本件車禍究有何因果關係?所在位置為何?被上訴人均未說明舉證,且與其修理項目編號7「右戶定塗裝」費用矛盾重複,請求亦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判決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1,900元及其利息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爭執系爭估價單編號1、2、3、6、7項所示修理項目及零件費用「右戶定貼紙」217元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惟此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不過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狀,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婉如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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