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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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 律師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淑華 被上訴人 張吉欽
王東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實際向伊借款者係被上訴人川大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川大公司)之負責人江淑華,經協調後,始交付由川大公司簽發、被上訴人王東仁及張吉欽背書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原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伊提出之證據,復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認定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川大公司積欠伊之債務,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訴外人 顧懷德 於民國105年6月7日係遭王東仁、張吉欽恐嚇,因而持滅火器自衛,且依證人 邱冠橙 之證述,足證被上訴人當日係在自由意識下簽發、背書系爭支票,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受顧懷德之脅迫而簽發、背書系爭支票,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及有無理由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