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沅霖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沅霖係新竹物流公司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7月15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由南投縣○○鎮○○路○○○號前,自該處路邊由北向南方向起駛,欲駛入左側車道時,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後車輛之行向,貿然起駛,遂於通過上開處所前,與由告訴人 曾韋誠 所騎乘G7A-236號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因此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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