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DUNG(中文姓名:阮文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DU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NGUYENVAND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姓名:阮文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3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出口處,見PHAMVANDUY(中文姓名: 范文維 )所有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該腳踏車鎖頭,再用自備電池接上電源,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同樣出口處,見NGUYENQUOCHAO(中文姓名: 阮國豪 )所有電動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持前開老虎鉗剪斷該腳踏車鎖頭,再用自備電池接上電源,以此方式竊取該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PHAMVANDUY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維、被害人阮國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僅為
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因工作關係來臺居留,受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在臺期間本應遵守我國法律,不為犯罪行為,竟為滿足自己私欲,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耗費我國司法資源,有繼續危害社會治安之虞,已不適宜在臺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2次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共2輛(每次1輛),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