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再抗告人 曾國欽
曾美惠 曾美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國銘 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相對人曾國銘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合議庭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等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台簡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陳真真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