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陳嬿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侯文婕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相對人不能證明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6、8、10號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相符。雖相對人提出與系爭本票相對應之借據、借款合約兼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系爭借據上所載匯款日期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相距甚遠,不能據以證明相對人已交付與票載金額相符之借款。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上開匯款與系爭本票有關,顯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又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兩造係就伊過去尚負之給付義務進行結算,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伊簽發系爭本票及書立系爭借據;復認定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相對人已交付借款予伊,就借款金額之認定,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且所涉證據法則有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蘇芹英法官陳玉完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