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曾素容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曾素容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因此提出本件之聲請。原審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
2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其中附表編號1至2、
3至5及6至8所示之罪,依序曾經先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4年6月〈屬內部性界限〉)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6月,既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純憑己意而為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依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