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7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烱中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4659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因退休而領有
300多萬元之退休金,顯非無資力可賠償被害人 駱素卿 ,然其拒不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改之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實屬過輕等語。
四、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未獲授權或經同意即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於票據上背書,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金雪 及沅翰公司於票據之信用性及持票人對票據擔保性之信任,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至告訴人駱素卿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賠償,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烱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烱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04年6月間某日」後補充「,在不詳地點」、第11行「背面」補充為「背面而生印文各3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之證述」補充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獲授權或經同意即擅自盜用他人印章於票據上背書,足生損害於黃金雪及沅翰公司於票據之信用性及持票人對票據擔保性之信任,更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盜蓋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屬真正之印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故其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本票背書,業經行使而交付予駱素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096號被告陳烱中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烱中因積欠同居人駱素卿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駱素卿於民國104年5月初要求陳烱中清償,經陳烱中請求延期清償,駱素卿要求陳烱中開立本票,陳烱中遂開立以自己為付款人,發票日為104年5月9日,票面金額均為200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258830至258832,付款日分別為105年2月28日、8月31日、106年2月28日)與駱素卿作為擔保,後駱素卿要求陳烱中以其妻黃金雪所設立之沅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沅翰公司)作為本票之背書人,陳烱中因不願讓黃金雪知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間某日,未經黃金雪之同意,盜用黃金雪及沅翰公司之印章,用印於上開本票3張背面,表示沅翰公司對上開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而交付與駱素卿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駱素卿、沅翰公司及黃金雪。後陳烱中屆期仍未清償款項,駱素卿遂持上開3張本票於107年5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沅翰公司提起民事訴訟,黃金雪始知上情。陳烱中見狀,遂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具狀向本署自首。
二、案經陳烱中自首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金雪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3張附卷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沅翰公司、黃金雪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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