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韋詔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林韋詔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以內容為「可惡的法務部執行署,本單位要完蛋,竟然膽敢寄任何的通知信函向你老子我催繳任何的稅款…限本行在近日內將鉅額的現款匯進這單子上面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若不匯那本人我必定會情緒失控的犯下命案殺光該單位的所有人」等語之信件後,並內附撕毀之傳繳通知書1份、冥紙2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等物品,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以此方式恐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內所有員工。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凱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22642號指紋鑑定書1紙、恐嚇信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查。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林韋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方式對他人實施恐嚇行為,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條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