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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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俊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溶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黃俊溶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3至16行所載「黃俊溶經過時,見其友人 許哲齊 在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德祐曹致敏 其中1人,使陳德祐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曹致敏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節,更改為「黃俊溶經過時,見其友人許哲齊在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德祐,使陳德祐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曹致敏則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俊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溶身為成年人,見其友人許哲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勸解友人尋求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率爾以前揭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之傷勢、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

  被   告  江俊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韋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甫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哲齊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瑋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敏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俊溶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之

            11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霖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晚間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好樂迪KTV1樓樓梯口,與陳德祐因細故生有糾紛,雙方起口角,江俊霖心生不滿,遂以臉書撥打電話告知朱韋翰,朱韋翰隨即邀集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一同前往,由朱韋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等人前往上址好樂迪KTV。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6人均明知上址好樂迪KTV係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好樂迪KTV,從1樓樓梯口衝向2樓,分別以持鋁棒及徒手等方式毆打陳德祐、曹致敏2人,黃俊溶經過時,見其友人許哲齊在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德祐或曹致敏其中1人,使陳德祐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曹致敏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嗣經陳德祐、曹致敏2人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德祐、曹致敏2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黃俊溶7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祐、曹致敏2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7人犯嫌均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黃俊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6人所犯2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6人就妨害秩序、傷害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韋翰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俊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敏智曾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6年8月1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俊溶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黃俊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同案被告江俊霖、朱韋翰、陳冠甫、許哲齊、張瑋倫、周敏智6人亦均到庭結證稱不清楚為何被告黃俊溶會到場等情,是被告黃俊溶所為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尚屬不符。惟以上妨害秩序罪嫌此與前揭認定被告黃俊溶涉嫌傷害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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