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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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尤俊傑

選任辯護人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俊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俊傑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許至同日23時47分許間(公訴意旨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大學校內生資大樓817C討論室(下稱817C討論室),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念琳 所管領,為該校食品科學系研討會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國立宜蘭大學生物資源學院食品科學系(下稱食品科學系)委由陳念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俊傑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進入817C討論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偷東西,我進去的原因是我當時認為學校有些教室鎖起來裡面有問題,我想要去追查裡面有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以:告訴代理人陳念琳將附表所示之物放在817C討論室後,仍有除被告外數人進出817C討論室,無從認定被告確實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所述其手提相關物品均為其個人所有,亦與監視器畫面被告背雙肩背包及手提物品進入該教室之畫面可證,故被告所述應可採信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817C討論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7日13時及19時許將我幫食品科學系購買的茶點及伴手禮(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放在817C討論室內,817C討論室是食品科學系的討論室,會有學生在那裡作課程討論或用餐,平常並沒有開放給生物資源學院以外的學生使用,到了同日22時40分許有1名其他科系的學生,就是被告,未經同意就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偷走,我原本伴手禮是分成3袋,被告竊取時將伴手禮放在其中1個紙袋,並將其他2個紙袋放在817C討論室外的走廊。平常生資大樓只有生物資源學院的學生才會進來,被告並非生物資源學院的學生,不會有任何原因進來,也不可能來817C討論室拿他的東西。113年5月27日食品科學系並無活動,因為隔天早上有貴賓要來,所以我購買如附表所示的茶點跟伴手禮暫放在817C討論室。在我放置如附表所示物品後至我發現東西不見前,進入817C討論室的人,有2位學生是與系上老師合作之外系生,另外1至2位是同一層實驗室的學生,經觀看監視器後,這些人離開817C討論室時並未帶走紙袋或相關物品,但被告離開817C討論室時,他手上的紙袋就是我所購買用來裝伴手禮的紙袋(如警卷第17頁照片編號15所示)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衡諸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且不生齟齬,亦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告訴代理人陳念琳與被告間未有重大仇恨,其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復觀諸817C討論室外走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7頁),可見告訴代理人陳念琳及其同事分別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20時19分許手提物品進入817C討論室,嗣被告①於同日21時38分許,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進入817C討論室後,開啟817C討論室電燈,於同日21時42分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離開;②於同日21時44分許進入817C討論室,同日21時45分許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離開817C討論室;③於同日21時46分許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進入817C討論室,於同日21時48分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離開;④於同日23時40分許同樣手提紅色袋子、背雙肩背包進入817C討論室,於同日23時43分許被告將原色牛皮紙袋置放於817C討論室外走廊之紙箱上,再於同日23時47分許手提相同紅色袋子、另一原色牛皮紙袋(自照片可見牛皮紙袋內裝滿物品)、背雙肩背包離開,且被告進入817C討論室前與離開817C討論室後,817C討論室之燈光均未開啟。自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數次進入817C討論室前,817C討論室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於①至③所示之時間出入817C討論室,同身背雙肩背包、手提紅色袋子,卻於④所示之時間離開817C討論室時,手上無端多出裝滿物品之原色牛皮紙袋,且原色牛皮紙袋內置放之物品明顯較紅色袋子多,參以被告於離開817C討論室前,將與其帶離開817C討論室同一款式之原色牛皮紙袋置放於817C討論室外走廊後(見警卷第16頁),方將裝滿物品之原色牛皮紙袋帶離817C討論室,而被告所帶離817C討論室之上開原色牛皮紙袋更經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於偵查中當庭確認係其置放於817C討論室內裝伴手禮之紙袋,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數次出入817C討論室,確係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經營管理碩士班的學生,817C討論室是公共區域,我有時會去那裡休息,該處也有放置我的私人物品,我於上開時間去817C討論室拿我正在寫論文的相關研究資料,裡面還有我的鉛筆文具、我的獎狀,我是進去817C討論室休息,並沒有印象看到如附表所示之物,817C討論室並沒有上鎖,所以我就帶著論文文件到817C討論室休息觀看我自己的資料,我於113年5月27日23時47分手提之原色牛皮紙袋,我原本是放在後背包,進去817C討論室休息後,我將包包內的論文資料拿出改用手提,才會有離開時手提紙袋的畫面,我身上背包內是我的個人物品,進去我手持紅色袋子,裡面放獎狀跟論文,離開時手上的原色牛皮紙袋,也是放置獎狀跟論文,我離開817C討論室後走路回男生宿舍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於113年5月27日在學校有上課,上課完我去圖書館,我要參觀生資大樓,我進入817C討論室休息,離開817C討論室手提的原色牛皮紙袋是我從背包拿出來的,裡面裝獎狀、鉛筆盒、錢包等學校給我的東西,我背包裡面有放論文資料,警詢筆錄應該記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進去817C討論室的原因是我當時認為學校有些教室鎖起來裡面有問題,我想要去追查裡面有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復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警詢筆錄所述內容,其明確供稱記載無訛(見本院卷第65頁)。是觀被告上開所述,就其進入817C討論室之緣由、其背包內放置之物品、其手提之原色牛皮紙袋內放置之物品均有所不符,且被告於警詢中尚稱其有將物品放置於817C討論室,顯示其應有時常出入817C討論室之情,於偵查中改稱係欲參觀生資大樓方進入817C討論室,上開話語則表示其未曾進入817C討論室,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其係因認為學校教室鎖起來有問題方進入817C討論室,然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進入817C討論室時並未上鎖,是被告前後所述顯有不一而具重大瑕疵;另被告於警詢中所稱其放置於紅色袋子與原色牛皮紙袋之物品均為其獎狀及論文,然自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進入817C討論室前所持紅色袋子與其離開817C討論室後所持原色牛皮紙袋之厚度有明顯差距(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顯然不可能僅係將紅色袋子之物品置放於原色牛皮紙袋內,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再改稱其放置於原色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係其自所背雙肩背包內取出,然此情已與其警詢所述不符,更遑論被告再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其警詢筆錄所述屬實。則被告上開供述,前後所述矛盾、莫衷一是,且未能就其數次進入817C討論室後,為何無端手持多樣物品、其中更有告訴代理人陳念琳所放置之原色牛皮紙袋離開做出合理解釋,是其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代理人陳念琳已於偵查中明確指陳被告離開817C討論室時所持原色牛皮紙袋即為其於案發當日放置於817C討論室、欲包裝伴手禮所用之紙袋,且其他人離開817C討論室,並未手持上開原色牛皮紙袋,是難認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至23時47分許間出入817C討論室之其他學生有涉入本案犯行之可能。

 ㈤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其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他人所有,竟未經前開物品管領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念琳之同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是其具竊盜之犯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7日21時38分至同日23時47分許間,數次出入817C討論室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㈢至辯護人雖以:依被告所述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如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確實經診斷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狀況等語,認被告本案或有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尚知趁四下無人之際,將所竊物品整齊放置於原色牛皮紙袋,並將其無需使用之原色牛皮紙袋放置於817C討論室外走廊,顯見被告尚且知悉為免他人發覺,而需收拾案發現場,並拖延遭發覺物品失竊之時間,堪認被告於行竊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如辯護人所述因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責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進入817C討論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患有雙向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及非特定的社交畏懼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靜岡抹茶法國酥

1個

49元

2

Yuki起司餅

1盒

57元

3

義美紅麴養生餅

1盒

38元

4

金棗濃縮汁

3罐

540元

5

奕順軒切達小圓餅

3盒

600元

 6

厚薄綜合牛舌餅

3盒

360元

 7

原色牛皮紙袋

1只

16元

總額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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