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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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蔡明沛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 律師
被告 林芷瑛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原係居住於新北市,購買後未立即使用系爭土地,直至112年間搬回頭城始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見系爭土地上圍欄插入土壤處有雜物,開挖後發現系爭土地埋有鋼筋、石塊及連結鋼筋的石塊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被告曾於系爭土地旁蓋有新建物,系爭廢棄物應為被告拆除其舊屋後,搬運至系爭土地掩埋,被告於調解中亦表示其確實有於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掩埋物品。故原告先後於與被告之二次調解程序中及於113年1月17日發函要求被告清運系爭廢棄物,並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可為農作之狀態,惟被告置之不理。系爭土地本為農地,自應符合可以農用之標準,且系爭買賣契約亦載有「本土地未曾開挖」,系爭土地卻於原告購入時已埋有系爭廢棄物,已使系爭土地無法為正常之農作,自屬缺少保證之品質,而為物之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本件開挖清運工程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287,800元。爰依民法第360條或同法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即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向宜蘭縣頭城鎮公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頭城鎮公所受理申請後,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實地會勘,並確認系爭土地確係作農業使用,未有掩埋廢棄物之情形,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原告開挖系爭土地時雖發現其內埋有系爭廢棄物,惟被告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時,除東北側有部分土地供他人通行外,其餘均種植蔬菜,並無掩埋廢棄物之情事,原告亦已完成點交並受領系爭土地,原告受領後均住居於新北市,並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於點交完成逾2年4月後,始主張被告曾在系爭土地掩埋系爭廢棄物,惟被告否認之,且被告從未表示有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掩埋物品,原告自應就其上述主張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㈠、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於110年6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
㈡、原告於112年5月發現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
㈢、系爭土地應具備可供農用之品質,且土地現狀欠缺上述品質。
四、原告主張被告搬運系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掩埋及系爭土地購入時已埋有系爭廢棄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時,是否欠缺可供農用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7,8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項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並舉以下證人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頭城鎮新建里里長 王新驊 於本院證稱:我從108年開始擔任新建里里長,系爭土地位在頭城鎮新建里,但我不住那附近,不清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也沒有聽說過系爭土地有被放置過廢棄物,印象中經過時有看到土地上有人在種菜。原告有打電話問我有關於系爭土地利用的問題,但我不知道是哪塊土地,電話中我提到丟置廢棄物的土地不是系爭土地,要更裡面一點,靠近新建里第9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證人即頭城鎮新建里第9鄰鄰長 李錫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系爭土地附近大約20、30年,擔任鄰長5年多,很熟悉附近環境,我路過的時候有看到系爭土地都在種菜及停車,這樣的情形已經持續很久了,也沒有看過有人在該處掩埋廢棄物。本院卷第129頁所示建物興建時的廢棄物是載到系爭土地後面離我家比較近的那塊土地上堆置,不是在原告的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76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均一致證稱系爭土地係供作種菜或停車之用,也從未看過有人在該處堆置或掩埋廢棄物,遭堆置廢棄物的土地是另外一塊土地,顯然無從以上揭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實。至原告固提出其私下訪談李錫昌之影像檔案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第393至403頁),並主張李錫昌當時指稱有掩埋廢棄物之土地為系爭土地,惟影像擷圖中,僅為李錫昌指向某處(見本院卷第393、395頁),不能識別其所指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原告所稱李錫昌當時手指方向係系爭土地,為原告個人單方之解讀。況證人李錫昌已到庭證述:當時我在跟原告聊天,有時不是聽的很清楚,也可能我講的跟他理解的不同,他可能以為我講的處所就是他所指的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明確否認其當時所指為系爭土地,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證人即出席調解之買方 仲介 林栗 薈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之仲介,有參與112年11月21日、12月19日的調解,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她有在系爭土地掩埋廢棄物,她是說她買很久了,都沒有使用,可能是附近鄰居丟的。我在買賣過程中有去現場看過,沒有看到地上有廢棄物,都是一般正常有種植物的農地,也有一些地方鋪設小碎石用來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6頁)。證人即出席調解之仲介公司負責人 李紹琦 於本院證稱:二次調解我都有參與,我坐在原告這邊,被告在調解時沒有承認有在系爭土地上掩埋廢棄物,她是說她持有系爭土地很長時間都沒有管理,附近鄰居會停車、種菜,不知道有無被偷倒或掩埋垃圾,我們有調之前的空照圖,都是雜草、種菜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59頁)。證人即出席調解之賣方仲介歐凌霓於本院證稱:二次調解我都有參加,被告沒有承認她有在系爭土地掩埋物品,或知悉有掩埋,她說她很少去系爭土地,不知道為何土地會有廢棄物。現場點交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有停車、種菜、雜草,但沒有看到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64頁)。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112年12月19日第二次調解會勘驗譯文顯示,被告表示:「啊就是鄰居種菜、停車,這樣子而已,那時候沒住那邊,或許人家有倒什麼東西,我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3、407頁)。足見被告於調解會上僅係表示系爭土地上有可能被人傾倒東西而為其所不知,並非承認其有在系爭土地掩埋物品,或知悉有掩埋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中自承曾在系爭土地特定位置掩埋物品,殊無可採。
⒊原告又提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04年7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9年8月20日航空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影像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19至121頁、第155至157頁)。觀諸前揭數位航攝影像顯示,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18日間大部分無植被而可見地面土壤(見本院卷第385頁),於105年6月20日間則大部分為綠色植被覆蓋(見本院卷第119頁),於109年8月20日間一部分土地停放3台車輛,車旁土地植被較為稀疏,其餘部分則為綠色植被覆蓋(見本院卷第155至157、121、385、435頁),可見系爭土地在不同時間因使用方式不同而異其外觀,然未見開挖或掩埋廢棄物之痕跡,亦無從以109年間該處停放車輛或植被較為稀疏而得出有開挖或掩埋廢棄物之結論。況原告於110年4月1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述109年8月20日之土地外觀,應為原告購買而受交付系爭土地時可見,原告主張依揭航空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套繪影像證明系爭土地於交付前開挖或掩埋有廢棄物,為不可採。
⒋據上,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至發現系爭土地埋有系爭廢棄物歷時約2年,原告又居住在新北市而未能實際管理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47頁),則不能排除此段期間系爭土地有遭他人掩埋廢棄物之可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下方掩埋之系爭廢棄物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前所掩埋,自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有何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遭掩埋系爭廢棄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固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惟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未能證明被告於履行債務即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時,系爭土地已存有其下掩埋有系爭廢棄物之瑕疵,已如前述,遑論證明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埋入有故意或過失,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或第227條規定命被告給付1,28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