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附民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戊○○○
丁○○丙○○乙○○己○○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訴外人 謝俊良 過失致死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及陳述詳如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斟酌。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非刑事過失致死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3號)之被告,且該案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認定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謝俊良係共犯關係,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因之依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所為判決,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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