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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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2、2378、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為:因不服判決,審理期間要求調查證據,因時間已超過半年期限,所以無法調查。當初在警察局曾提出要求查明,但沒有後果,因而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云云。查原審於97年6月23日函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台中市第一廣場一樓入口處是否有監視器錄影裝置,如有,並調取96年11月間之監視錄影畫面。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覆函說明:「台中市○○路第一廣場一樓出入口設有監視錄影設備,惟當時距案發當時已超過12日,經向管理員查詢保留約7-10天,故當時(96年11月18日)未有調取到甲○○出入之畫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彥刑剛 97易1266字第68282號函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李世忠 97年6月25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84、85頁),是該證據已無法調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說明。次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時曾請求調閱自96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其持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未果,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經原審參酌其他卷證資料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無調閱之必要,亦經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中詳加論述。是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供調查僅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