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丙○○僅因欠缺生活費花用,即攜帶凶器於白晝公然在他人所有之農地內竊取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考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要提出刑事告訴,迄今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不追究其刑責等情,縱令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適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且如認以宣告緩刑為適當,基於寬嚴並濟之刑事法政策,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履行相當之條件,促使被告知所警惕等語。
三、經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觸刑典,惟在本案發生後,除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外,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尋求被害人乙○○之諒解,且已成立調解,被害人表明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不再追究求償,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判決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緩刑3年,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僅約1萬2千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本院認所諭知之緩刑無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宣告附條件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