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2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二五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4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82.08月上旬起至│83.02月上旬起至│││年月日│83.2.15│83.2.1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及案號│83年度偵字第1892號│83年度偵字第1892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8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實├─────────┼──────────┼──────────┼──────────┤│審│判決日期│83.07.14│83.07.14││├─┼─────────┼──────────┼──────────┼──────────┤│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83年度上訴字第230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3.07.14│83.07.14││├─┴─────────┼──────────┼──────────┼──────────┤│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法第9條第1項│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備註│83年度執字第4022號│83年度執字第4022號│││├──────────┴──────────┤│││編號1、2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