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號原告甲○○即 王祥裕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上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叄仟陸佰壹拾伍元暨自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佯稱與伊發生車禍,因不滿意保險公司之理賠,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9日21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到伊任職之台中市○○區○○路110之20號全國加油站找伊談判,被告以手摳住伊脖子,強行將伊帶到加油站對面之台中市○○○路○號路邊,要伊簽本票補足其餘三成賠款,伊不願意,被告與友人即毆打伊,使伊受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恫嚇伊稱:如不簽發本票要讓伊斷手斷腳不能上班,使伊心生畏懼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交付被告,並簽發金額為14,5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伊原本僅輕微弱智,無精神科及癲癇病史,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產生創傷後焦慮,於95年5月3日因身心症誘發先天生心肺動脈狹窄、不明原因發燒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5日出院;又於96年7月27日在家暈倒、嘔吐,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確診為腦膜炎併癲癇發作,至同年8月12日始出院,伊癲癇係因被告傷害而引起;伊並因被告傷害行為,不但產生社會化人格退化,對好不容易才開始之社會生活及工作退縮,於96年4月4日行為異常拒絕上班,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診斷為被毆打恐嚇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自96年6月即完全無法工作,並產生多重身心疾病,於96年7月4日最後一次診斷為焦慮狀態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不但增加家人照料負擔,亦使伊身心產生重大折磨,嚴重影響將來工作能力,因而受有:⑴支出醫藥費用2115元,⑵精神受損需以200萬元慰撫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賠償。此外,兩造間本無債權債務糾紛,被告強索1500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損害,亦應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一)被告應給付伊2,00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准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毆打或恐嚇原告,刑事判決採證不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原告提出之各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伊有上開行為、或證明所載傷勢或病情與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其中所載病情腦膜炎併癲癇發作云云,更顯為原告舊有之先天性病症;至現金1500元,是兩造先前車禍,修理伊車之車行要伊找原告來付這筆錢,是要賠車行的,並不是恐嚇;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伊無能力賠償,醫藥費部分可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7日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被告因不滿意保險公司之理賠,於95年4月29日21時許,與不詳姓名友人到伊任職之台中市○○區○○路110之20號全國加油站找伊談判,被告以手摳住伊脖子,強行將伊帶到加油站對面之台中市○○○路○號路邊,要伊簽本票補足其餘三成賠款,伊不願意,被告與友人即毆打伊,使伊受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恫嚇伊稱:如不簽發本票要讓伊斷手斷腳不能上班,使伊心生畏懼將現金新台幣(下同)1500元交付被告,並簽發金額為14,5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伊雖為輕微弱智,但向無精神病史,但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產生創傷後焦慮,於95年5月3日因身心症誘發先天生心肺動脈狹窄、不明原因發燒而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5日出院;因被告傷害行為,不但產生社會化人格退化,對好不容易才開始之社會生活及工作退縮,於96年4月4日行為異常拒絕上班,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初診,診斷為被毆打恐嚇產生急性壓力性反應,自96年6月即完全無法工作,並產生多重身心疾病,於96年7月4日最後一次診斷為焦慮狀態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不但增加家人照料負擔,亦使伊身心產生重大折磨,嚴重影響將來之工作能力。而被告對伊之上開侵權行為,涉有傷害、恐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予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已據原告指訴甚明,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精神科初診病歷乙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40-49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如何以手推拉原告,並以手壓住原告之脖子,使其趴在汽車引擎蓋上,致原告臉部瘀青受傷,原告始於驚恐之情形下回加油站拿紙、筆、印泥被迫簽字和解等情,並據目睹現場之證人 蔡宜親 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證明確,且有上揭和解書、本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6-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即被告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偕同友人向原告取得1,500元及上開本票,並由原告書立乙紙和解書交其收執之事實,亦已自承不諱。而被告上述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2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而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綜上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查原告原為輕度智力殘障人士,因遭被告等之暴力脅迫毆打,致精神上產生創傷後焦慮,於遭毆打後五日即95年5月3日即因身心症誘發先天性心肺狹窄而發燒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三日,於五日出院,共支付醫療費2,115元,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此為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責賠償,被告對此亦予認諾,自應准許。又被告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方式,命原告交付之1,500元,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應予返還,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因遭受被告上述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創傷後焦慮症,而有嚴重焦慮及中度精神官能性憂鬱之症狀,致有急性壓力性反應,自96年6月起即完全無法工作等情,乃與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之記載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予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亦屬有據,惟原告於96年7月27日暈倒所見癲癇之症狀,乃於被告對之壓迫後之一年又二個月始產生,且乃由於細菌性腦膜炎所致,而與被告之壓迫傷害行為無關,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就此記載明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因輕度智障而領有殘障手冊,原在台中市○○區○○○路加油站擔任加油工,每月薪資為2萬1千元,因本件事故後產生社會化人格退化,而焦慮害怕,無法工作,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原在銀行工作,家境小康,但事故後改任送貨員,月入約兩萬元,無不動產,亦無存款,且有卡債及信用貸款各十餘萬元,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補提之銀行借款備忘錄、銀行帳單等在卷可參等一切關於兩造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等侵權及被害之程度等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藉金而為精神之慰撫,以50萬元為適當,超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不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615元(即醫藥費2,115元+返還1,500元+慰撫金500,000元=503,6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原告超出部分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所命之給付未逾150萬元,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部分亦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均告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原告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前者則無必要,於後者則其訴既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故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謀貴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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