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破抗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抗更㈠字第4號抗告人即破產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本家境小康,後因子女出生,為謀家人有一安身立命之處,遂尋找購買適合住所,並與丈夫以勞工住宅貸款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預售屋,惟建商捲款潛逃,致使抗告人頭期款付諸東流,且工程亦停擺,無數之受害住戶雖向法院聲請國賠,惟纏訟多年,仍以敗訴告終;為求生活安定,抗告人仍另外購置現居住之房屋,並節約用度,信用頗佳,惟因訴訟纏身多年,致先前貸款之本息無法如期繳納,迫使抗告人再行借款應急,遂變成以債養債。而為清償前債,遂又投入大筆資金經營早餐店,卻因開設地點欠佳,致抗告人之營運受到影響,生意嚴重虧損,終致忍痛結束營業。且另向銀行貸款購買送貨汽車,亦不得不設法轉讓他人,以期減少貸款負擔。面對之前借貸之多筆高利貸款,抗告人又無固定收入,不得已只能四處告貸度日,致負債急速累積惡化;抗告人雖有誠意處理債務,惟債權人每個月要求應付之款項光是利息就要超過6萬8千多元,抗告人即使不吃不喝,也無法負擔得起,終至抗告人無以為繼而不得已停止支付。
㈡、查抗告人向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計9家公司),共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456萬0242元。而抗告人剩餘之財產僅為臺中縣○○鎮○○段○○○○號建地,面積24.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同段144之5地號建地,面積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號三層樓房屋一棟,該財產(含增建部分)經抗告人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金額為351萬5263元,且抗告人現今已無現金及其他資產、債權;而抗告人現與丈夫及三名幼小子女同住,抗告人之丈夫現於建築工地為勞力工人,所得暫可支應家庭開銷,並照顧抗告人困難時期之生活,且抗告人復覓得親友幫忙接濟扶養,是抗告人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之權利。綜前,抗告人之債務顯已超過其之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其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爰依破產法第57、58條之規定,及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目錄表所載,其現有財產固有經鑑定價值為351萬5263元之不動產三筆,惟該財產業經抗告人向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而原法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雖復得悉,抗告人94年度尚有其他所得34萬1177元,惟抗告人已陳明無現金及其他財產,亦無從列入破產財團,是經上開抵押權人依法行使別除權後,則僅餘73萬7746元;況參酌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內容,上開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總值低於上揭鑑價金額,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能否順利變價及單獨存有多少價格,均屬可疑。又於2年辦案期限之破產期間,抗告人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與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該費用至少高達112萬0160元。是抗告人所述現有財產經別除權人行使權利後之金額,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應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則以:按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祇要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需斟酌之要件」,而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指示甚明:「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學者 耿雲卿 對此亦闡述得非常清楚: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權之狀況,及該當上揭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原審法院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且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存在的部分,清償後餘額即有約70萬元,亦屬不少,且絕對均為存在,而得夠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且亦有相同不動產有餘額情況,而經法院准許破產宣告之案例。再者,抗告人一家人生活已有親友接濟扶養,抗告人自願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扣除之保障債務人之有利規定,將所有資產用以償還債務;而與本件類似案例,法院亦查證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的費用約為4、5萬元,絕非原法院憑空臆測的要數10萬元。惟原法院明知抗告人之聲請破產,並無不符法定宣告破產之要件,竟不能持平審認,准許予人民法定效果的權利,卻反以自己主觀立場,無端稱抗告人要先準備100多萬元破產費用之無謂理由,駁回抗告人的請求,明顯的枉法裁判,甚有欠當,且亦有違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意旨。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而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與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又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而言;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亦為破產法第63條第2項所明定。
五、經核:
㈠、依抗告人於原法院所提財產目錄所載(見原法院卷第17頁),抗告人現有財產僅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價值總計為351萬5263元,並提出委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資以憑證(見原法院卷第53-54頁),惟審諸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是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觀(見原法院卷第34-37頁),抗告人於94年度財產及所得,除上開坐落台中縣○○鎮○○段之房地外,尚有坐落台中縣石岡鄉之田賦及薪資、股利憑單及其他所得34萬1177元。
是以,抗告人是否仍續領有薪資而得列為破產財團,及現有財產總額究為若干,攸關破產財團得否構成,原裁定未予審究,僅憑抗告人陳稱現已無現金及其他財產,即認其除該東勢鎮房地外,別無其他財產,其理由尚有未備。
㈡、次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已提出生活費權力捨棄切結書及扶養證明書,並主張其丈夫之所得暫可支應家庭開銷,並照顧抗告人困難時期之生活,則抗告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究竟為若干?認定依據為何?自應為詳為調查,始得據以認定。原法院逕謂抗告人之財產於扣除財團費用後,已無餘額可構成破產財團,尚嫌速斷,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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