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高嘉鴻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2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1月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9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高嘉鴻仍未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臺北市○○○市○○○○○道,見 張道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持該鑰匙將該機車竊取得手,並隨即逃逸離去。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時,趁 周游 金治 不及防備之際,竟騎乘上開機車自 周游金治 後方接近,徒手搶奪周游金治掛於其頸部重約7錢之金項鍊1條,並於得手後期乘機車逃逸離去。嗣因周游金治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高嘉鴻於行搶之際遭周游金治打落所配戴安全帽之帽帶內檢體送驗比對,發覺與檔存高嘉鴻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6頁、第86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周游金治於警詢時所指述遭搶奪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復有現場翻拍照片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Z0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之現場示意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及勘察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至17頁、第19至20頁及第25至31頁);此外,並有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擇定獨行被害女子遂行搶奪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更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取機車業經被害人張道德領回,及迄未賠償被害人周游金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1年、就搶奪罪部分,建議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為搶奪犯行時所配戴之安全帽,係原置於上開所竊得機車內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強力壯,竟不思認真工作,以非法方式取得財物,並不斷為竊盜犯行,應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均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有他罪須待執行,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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