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份」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紙」,證據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強盜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75元,且業已由告訴人吳昆澤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