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詎恣意借用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警察機關查獲竊賊及所有權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被告因盜匪案件,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涉訟迄今,見卷內臺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不構成本案累犯事由),及其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被扣得之鑰匙一把,非收受贓物所用之物,無從附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