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己○○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乙○○、丙○○、戊○○、己○○各處罰金参仟元,丁○○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祺壹副、骰子参顆、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被告乙○○曾有詐欺、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丙○○、戊○○及己○○均有賭博前科,丁○○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六人之賭博行為足以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犯罪之手段,暨被告六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七百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馬秀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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