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北交簡字第四0七二號判決罰金二萬元確定;再於九十一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九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九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而遭判處罰金二萬元,詎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顯見其漠視社會公共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智識程度、犯罪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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