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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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錄音帶肆捲、六合彩簽注單拾壹張、簽注單捌本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提供」應補充更正為「連續提供」、第二行「賭博場所,」應補充更正為「賭博場所,並以裝設於屋內之傳真機收集賭客以上開傳真機之下注傳真」、第五行「可得五十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可得彩金五十萬元」、第九行「五十元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五十元及甲○○簽注之收據乙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則另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所犯上開三罪,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及被告甲○○之賭博行為,均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再參以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錄音帶四捲、六合彩簽注單十一張、簽注單八本,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簽注收據一張,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賭博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明屬實,爰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為被告乙○○經營「六合彩」向賭客所收取之賭資,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