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重利、妨害風化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年八月、四月、二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聲字第一0二三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全虹通訊行」,向店員乙○○謊稱欲購買行動電話,乙○○即取出三支行動電話(Innostream牌二支、Pantech牌一支)供甲○○選購,甲○○藉故步出通訊行外,攔阻適巧經過該地由 陳俊安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要求陳俊安在店外等候,甲○○再返回上揭「全虹通訊行」內,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置放於櫃檯上之三支行動電話,並立即搭乘一一六-LH號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全虹通訊行」櫃檯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甲○○指紋檔案相符,並循線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樓梯間內,發現甲○○藏放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及證人陳俊安描述內容相符,而案發後於「全虹通訊行」櫃檯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後,與該單位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刑紋字第0930041602號鑑驗書在卷可供證明;又甲○○於「全虹通訊行」所搶奪之Innostream牌行動電話一支,亦經甲○○帶同警方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樓梯間內查獲,有現場照片九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查被告前分別因傷害、懲治盜匪條例、重利、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0二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嗣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