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茂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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