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剪刀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凶器」應更正為「兇器」、第二行「一字起子」應更正為「螺絲起子」、第三、四行「入內竊取飲料及手提袋」應補充更正為「各入內竊取飲料共三箱及手提袋二只」、第五行「扣得剪刀、一字起子各一支及手提袋二只」應補充更正為「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一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先後三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期自新。至扣案之剪刀及螺絲起子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