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本院合議庭評決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關於施用詐術時間「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乙○○、 張國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之和解書、收受票據之收據、汽車買賣訂購書、慶豐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七萬元支票、十一萬元、十一萬元支票各一張(發票人均為 廖進來 )、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十一萬元、十一萬元本票各一張(發票人均為被告)、退票理由單三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雙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定之和解書),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