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趁乙○○外出之際,以身體撞擊大門造成門鎖(非附加於門上之鎖)毀壞,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黃春菊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住家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章、富邦銀行信用卡、大眾銀行信用卡、現金新台幣七萬八千元等物。嗣經警於乙○○上揭住處臥房內之飾品鐵盒上採獲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甲○○指紋檔案相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黃春菊(乙○○之姊)指訴情節相符,而案發後於乙○○臥房內之飾品鐵盒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及指紋特徵比對法鑑驗後,與該單位檔存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0910044657號鑑驗書在卷可供證明,足認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侵入乙○○住處行竊財物無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漏未審酌被告以破壞大門方式入侵之行為,尚有未洽,惟此破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與原起訴於夜間侵入住宅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即以侵入住宅等方式連續竊取他人財物(參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本件復以如前述之方式行竊,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之觀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入侵住宅對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影響程度,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距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所審理之最後一次竊盜犯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已相隔一年餘,難認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認本件經起訴部分與本院九十二年易緝字第九六號判決之竊盜犯行,二者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竊盜行為自非該判決既判力範圍所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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