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婆媳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前即因親屬相處、財產處理與照料行動不便之 吳生溶 (乙○○之夫)等問題,相處不睦。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許,甲○○○將吳生溶送回吳生溶與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二樓住處時,因之前之離婚訴訟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乙○○乃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先以手捏擰甲○○○後,復持掃把毆打甲○○○,致甲○○○身體受有左臂瘀傷六乘以三公分、左手瘀傷一乘以一公分、右臂瘀傷八乘以三公分、右前臂瘀傷一乘以一公分二次、左前臂瘀傷一乘一公分及二乘以二公分瘀傷、左足三乘以一公分瘀傷、右足三乘以三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被告乙○○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捏擰、毆打甲○○○之犯行,辯稱當日甲○○○到家後就辱罵伊,伊告訴甲○○○要報警,甲○○○即持掃把打伊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甲○○○向本院聲請並取得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於該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確與甲○○○發生衝突及搶奪掃把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查。證人吳生溶於偵訊中亦證稱:當日甲○○○帶其回家後,被告就用手捏甲○○○等語;並有廣川醫院廣驗字第貳壹零柒號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甲○○○傷勢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若真如被告所指控有持掃把毆打被告,何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反係甲○○○受傷多處。從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婆媳關係,本應謀求家庭之和諧與圓滿幸福,竟因細故動手毆打為其長輩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上多處傷害,破壞家庭和諧,且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並非惡劣,且家中尚有一女、二子須扶養,其中次子更屬重度精神病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使用之掃把為日常家庭用品,並非違禁物,縱屬被告所有,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陳恆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