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玉芬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為「PP豬自動販賣機八台(聲請書誤載為九台)及水果盤一台(聲請書漏載)」及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三)電子遊戲機十五台(聲請書誤載為九台扣案)。(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暨所犯法條應補充:「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未據申請辦理登記所為影響主管機關之商業控管,且擺設電子遊戲機十五台,數量非少、惟僅擺設二個多月,獲得之利益不多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靖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表:
一、KK星自動販賣機六台(含IC板六片)
二、PP豬自動販賣機八台(含IC板八片)
三、水果盤一台(含IC板一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