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二八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一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九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第五行「又甲○○另行起意,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更正為「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后附件一、二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竊取丙○○機車與進入乙○○住處竊取證件之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惟本院認二者之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故檢察官之認定應屬誤會。)。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如后附件二),聲請書中雖未論及,惟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仍未能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