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應受送達處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鈜煜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
永和市○○路33之2號1樓,下稱鈜煜公司)及治承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6,下稱治承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鈜煜公司、治承公司與坤伍有限公司(下稱坤伍公司)、威致興有限公司(下稱威致興公司)、遠亮有限公司(下稱遠亮公司)均無實際進貨行為,竟於民國91年9月至12月間,分別取得坤伍有限公司等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4紙、50紙,金額各共計6171萬1305元、4818萬3040元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鈜煜公司營業稅308萬5565元、逃漏治承公司營業稅240萬9154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告關於擔任鈜煜公司
與治承公司人頭之自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坦承擔任鈜煜公司與治承公司人頭,每次前去簽名均可獲得1000元,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等語。
本院認為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當之。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則其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對之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自無逃漏稅捐之餘地。故虛設行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因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相繩。
㈡被告自90年10月5日起至92年9月19日治承公司停業期間,擔
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另自90年9月6日起至92年9月21日鈜煜公司停業期間,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等情,除據被告坦承外,並有治承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坤伍公司、威致興公司、遠亮公司、治承公司自91年間成立至93年經認定為虛設行號期間,均無交易行為,從未申報營業稅之情,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卷1第269頁、第272頁、第280頁、第286頁)可證,而鈜煜公司與治承公司於91年9月至12月期間確各取得坤伍公司、威致興公司、遠亮公司之統一發票合計74張、50張,金額合計6259萬7885元(起訴書誤載為6171萬1305元)、4818萬3040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及稅額等情,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市調處卷2第212頁、第213至217頁、第229至242頁、308至319頁),及坤伍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市調處卷1第387至427頁)等在卷可憑,固足堪認定。
㈢然而,鈜煜公司持以申報之前述交易,因屬虛進虛銷案件,無
逃漏稅捐之情事,91年9月至12月期間亦無應納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98年7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1041430號函及檢附之查核資料(本院卷第
21至24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8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25442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憑;而治承公司屬許應時集團涉嫌虛設行號之營業人,91年9月至12月期間經核定結果亦無應納稅額等情,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7266號函(本院卷第25至43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8月1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25947號函及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查核資料(本院卷第64至70頁、71至72頁)等存卷可稽。據此,鈜煜公司與治承公司實際上均無營業行為,而屬虛設行號,參照前述說明,均無逃漏稅捐之餘地,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相繩,自亦無從令被告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負逃漏稅捐
之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黃桂興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