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台(含IC電路板參組)、賭資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1.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8年7月11日左右至同年月21日晚上6時50分許。2.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3.甲○○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賭博金額非高、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3台(含IC電路板3組)及電子遊戲機內賭資2870元,分別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賭檯上之財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藉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竟仍自民國96年7月11日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街○○○巷臨6號即甲○○所經營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玩機臺「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以1比1賠率打玩,接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獲利對半,嗣於同年月21晚上6時50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3台(其中1台插電)及機具內之賭資2,87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賭資及照片7張可證,被告甲○○與「阿宏」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及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足堪認定。
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刑法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而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無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縱於原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其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從而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屬於集合犯之一種,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規定,於98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1日18時50分許)內,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罪。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電子遊戲機臺與人對賭,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同法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另上開扣案之賭博器具及財物,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紋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俊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