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8日以94年度沙簡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另案接續執行,而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其乃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對於貿然將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他不熟悉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所用,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並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之友聯公司前,將其父 劉繼瑞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密碼等資料(起訴書誤加載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姐」(下稱「大姐」)之成年女子,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之其他詐欺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假冒甲○○之友人 林逢春 身分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因家裡須進行整修,故須一筆錢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桃園大樹林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前開郵局銀行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證人 吳協飛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退休俸轉帳戶立帳申請書、印鑑單、申請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大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前述「大姐」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幫助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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