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多次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各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三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一○八之一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以前揭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將上開螺絲起子隨地丟棄,並進入車內竊取丙○○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八十元(業已發還丙○○),得手後正欲離開即為丙○○、 蔡燕倩 發現報警查獲。
(二)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大安路口,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身,徒手開啟停放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該車門已遭不明人士破壞)後進入車內,於著手翻尋車內財物之際,即為乙○○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燕倩、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十三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堪認在客觀上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持扣案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鎖頭之行為,惟此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尚不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年,素行不佳,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竊得財物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而於事實一(二)所載竊行時攜帶在身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扣案之鑰匙一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該次竊盜犯行有關;同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業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且乏積極事證足證該物尚屬存在,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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